房立民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 辩护意见发表时间:2022-01-17 17:02 房立民涉嫌走私普通物品罪 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和犯罪嫌疑人房立民的委托,本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犯罪嫌疑人房立民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仅就目前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关于房立民与李淑杰等人共同走私人发47489.56千克,案值5560.214348万元,涉嫌偷逃税款1268.335982万元的辩护意见。 首先,起诉意见书主张房立民与李淑杰共同走私人发47489.56千克,但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12卷(P170-171)显示,经房立民签字按手印确认的快递信息共计43274千克,起诉意见书认定走私数量有误。其次,公诉机关并未制作李淑杰与房立民走私人发涉嫌偷逃税款的《核定证明书》,起诉意见书认定房立民涉嫌偷逃税款为1268.33598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刑事侦查卷宗第11、12卷中关于李淑杰购买人发的货款、入库和销售明细及账户收支明细均为李淑杰、丰西华私自制作打印,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最后,起诉意见书认定案值5560.214348万元,但根据刑事侦查卷宗地12卷(P166-169)银行流水显示,李淑杰、丰西华、褚学龙等人向貌当棍、貌敏耐、宽团等人共支付52984260.04元货款,起诉意见书认定走私人发价格有误。 二、关于房立民与安徽罗曼丝公司、郭义共同走私人发共2650.86千克,案值350.320518万元,涉嫌偷逃税款63.266668万元的辩护意见。 房立民与郭义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情形。首先,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P31),房立民陈述“我和郭义认识,但他没有找我过货,我们之间没有合作过”。其次,郭义陈述(P59)“过货费一般是每月月底结一次,有时候是我用微信直接转账给房立民,有时我用自己的那两张银行卡把钱打到房立民提供的银行卡上,银行卡的持有人是房立民”,“2019年9月底之前,我只找房立民从缅甸过货到国内(P69)”,“我公司一般是收到货以后支付给房立民过货费,有时也先付一部分,不是一次一付,都是每隔一段时间不定期地结算并支付,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P71)”。根据银行流水及微信账单显示,郭义仅2019年2月3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房立民转账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转入房立民账户37700元,据房立民陈述该笔款项系房立民向郭义所借用于修改房屋所用,但根据物流信息显示,郭义购买人发的时间大多为2017年,而郭义又陈述一般是收到货以后支付给房立民过货费,显然前后矛盾。按照常理及郭义所述,即使不是一次一付,郭义也应是2017年收到人发时付款,而非两年之后再向房立民支付过货费,况且根据郭义所述,2019年9月6日房立民最后一次为其过货,按照常理,郭义应支付过货费,但本案并不存在该笔过货费。 综上,郭义陈述与所示证据前后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起诉意见若仅凭郭义陈述,认定郭义与房立民共同走私人发,将2019年2月、3月的两次转账认定为郭义为购买人发向房立民支付的过货费,显然不符合逻辑,并且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三、关于房立民与于保全共同走私人发7649.12千克,案值464.411407万元,涉嫌偷逃税款83.871087万元的辩护意见。
四、关于房立民与鄄城县汇丰发制品有限公司、赵进学共同走私人发8780千克,案值484.551931万元,涉嫌偷逃税款94.578947万元的辩护意见。 首先,起诉意见书认定房立民走私人发共8780千克系事实认定有误。赵进学陈述(2卷P175-177):“针对我收到的365公斤人发,我于2021年1月7日用微信付给房立民18250元货款。2018年12月31日,房立民给我发了1526公斤人发;2018年12月1日,房立民给我发了1051公斤人发;2018年10月30日,房立民给我发了1046公斤人发;2018年9月21日、10月3日,房立民共给我发了1262公斤人发;这几批货的运费应该是我用微信付给房立民的,金额以微信记录为准。”赵进学陈述(P185):“我用于微信支付运费的那部手机丢了,后来那个手机的号码也销号了,所以现在我没办法提供那些微信支付运费的相关记录了”。综上可见,赵进学陈述房立民帮其过货的5250公斤人发,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房立民支付过货费无证据予以支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起诉意见书认定房立民与赵进学、鄄城县汇丰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走私人发8780千克系事实认定有误。 其次,起诉意见书认定走私人发8780千克系事实认定有误,故起诉意见书认定案值484.551931万元,涉嫌偷逃税款94.578947万元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关于房立民将其他山东省鄄城县、安徽省太和县、河南省许昌市等地的23名国内货主在缅甸购买的人发通过绕越设关地的方式走私进境,涉案走私人发合计52632.7千克,案值4260.289313万元,涉嫌偷逃税款793.975553万元的辩护意见。 (一)认定房立民与董春魁共同走私人发2397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董春魁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董春魁陈述(4卷P4-13):“2020年我一共从缅甸购买人发合计2397公斤,这些货我都收到了,都是我联系陈俊龙发来的,运费是付给房立民的。我给房立民支付运费的转账记录找不到了,以前的微信我不用了,手机卡也没有了”。综上可见,董春魁陈述房立民和陈俊龙帮我走私2397公斤人发,过货费系通过微信转账付给房立民的无证据予以支撑,且物流信息中“发货人”可随意填写。故仅凭董春魁陈述及物流信息中过货人为房立民来认定房立民与董春魁共同走私人发系事实认定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二)认定房立民与路景华共同走私人发4195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路景华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路景华购买人发联系的是缅甸中介,运输人发以及运费等事宜均是联系的陈俊龙,运费也直接转入陈俊龙账户,且陈俊龙不仅与房立民合作运输人发,与郑培增亦有合作,结合(4卷P62-67)路景华陈述是李斌帮我联系运到国内的,我在家等着收货就行了。货收到后,李斌会告诉我运费的价格,我再把运费转给他:202017214246运单显示房立民2020年7月23日给路景华发了734公斤,一共向李斌支付了266277元;202017214128运单显示房立民2020年7月28日给我发了141公斤人发,给李斌转账400785元,故物流信息中“发货人”项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因此仅凭路景华口供及物流信息认定房立民参与该起走私人发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三)认定房立民与路见共同走私人发568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路见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路见陈述(P84-85),2020年12月8号陈俊龙给我发货的中通物流记录共568公斤,发货人名字写的是房立民,实际应该是陈俊龙发的,因为之前一直都是跟他联系的,没给房立民说过这批货的事,一共给小陈(陈俊龙)支付了278800元。综上,路见购买该批人发联系是的陈俊龙,运费亦是向陈俊龙支付,房立民对该起走私并不知情,且物流信息中“发货人”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故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四)认定房立民与董光照共同走私人发361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董光照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董光照陈述房立民帮其运输361共计人发,货到家后直接通过微信把过货费转给了房立民,一共转了12000多元,但董光照未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且物流信息中“发货人”项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仅凭董光照陈述及物流信息来认定房立民参与该起走私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故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五)认定房立民与于信魁共同走私人发393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于信魁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于信魁陈述(4卷P140),我委托房立民从缅甸过货人发共393公斤,收件人是任美玉。当时谈的是一公斤25块钱,包括将人发从缅甸运到国内并发运到鄄城的所有费用,但房立民一直没找我要,我就一直欠着房立民的过货费没给他。因此于信魁于2020年6月23日用于信存银行卡转入陈东英账户内的72400元并非过货费。综上,认定房立民与于信魁共同走私人发的证据仅有于信魁陈述和物流信息,且物流信息中“发货人”项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有关。 (六)认定房立民与冯浩然共同走私人发9999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冯浩然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冯浩然陈述,我找少邦订好货之后,少邦给我推荐了房立民的微信,说他可以帮我把货运到国内来,我就加了房立民的微信。我拿到货后再把运费用微信转给房立民,但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冯浩然陈述无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物流信息中“发货人”项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故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七)认定房立民与刁建峰共同走私人发2952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刁建峰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刁建峰陈述(6卷P13),我都是在微信上和段忠磊商量购买人发的事情,我订好货之后,段忠磊发给订单,上面有我订货的重量、总价,运费和货款转入段忠磊账户或段忠磊提供的缅甸账户,具体运货都是段忠磊负责弄的,我不认识房立民,就在收货的快递单上看到过这个名字。综上,刁建峰自始至终不认识房立民,运费也并非向房立民支付,且物流信息中“发货人”项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故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八)认定房立民与刘小龙共同走私人发1033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刘小龙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刘小龙陈述(6卷P123-128),刁志勇帮我推荐了段忠磊,段忠磊把缅甸的人发视频和带缅甸文的卖货单发到刁志勇的微信上,运输都是刁志勇联系的,货款和过货费都是转入刁志勇提供的账户(没有房立民账户),我不认识房立民,没跟他联系过。刁志勇陈述(6卷P145)不认识房立民。综上,刘小龙和刁志勇均不认识房立民,从未与房立民联系过,购买人发自始至终联系均是段忠磊,货款和过货费也并非向房立民支付,物流信息中“发货人”项亦不能排除随意填写的可能性,故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九)认定房立民与付洋共同走私人发1272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付洋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付洋陈述(7卷94-98),2020年我加了段忠磊的微信,他说自己有缅甸人发货源,我一共购买了大概1吨多点的人发,货款和运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段忠磊账户,我不认识房立民,不知道为什么人发物流上发件人是房立民。综上,付洋自始至终不认识房立民,购买人发联系的是段忠磊,货款和运费也并非向房立民支付,物流信息中“发货人”系随意填写,故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十)认定房立民与李超共同走私人发1090公斤系事实认定有误。 房立民与李超不存在共同走私人发的事实。李超陈述(9卷P46-53),2019年下半年“付哥”给我们介绍了段忠磊,我大概买了1段左右的缅甸人发,具体运货都是段忠磊负责的,运费和货款均转入段忠磊账户,我不认识房立民,没听说过这个名字。综上,李超购买人发自始至终联系的均是段忠磊,货款和运费均转入段忠磊账户,其不认识房立民,未与房立民有过联系,物流信息中“发货人”系是随意填写,故该起走私与房立民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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